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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月即7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侵害法益分別為個人財產及身體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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