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345,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夏承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夏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5月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花蓮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夏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4日
110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5日
113年1月20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0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0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