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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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被 告 王忠義


具 保 人 陽妙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妙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陽妙玲出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予以釋放;

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陽妙玲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09號、第910號、第2255號),經具保人於111年2月25日,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

及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8日東院節刑溫111原訴98字第112001917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1、被告迭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即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文書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拘提(拘提時間:113年1月28日12時40分許)無著,致無法執行;

2、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函知(即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文書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始終未能為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應到日期:113年1月10日14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東檢汾辛112執1785字第1129020054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報到【受送達人姓名、地址:陽妙玲、臺東縣○○市○○街00號5樓】、執行傳票【受送達人姓名、地址:王忠義、臺東縣○○市○○里○○路0段00巷 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2月5日信警偵字第1130004509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姓名:陽妙玲、王忠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復查被告自前開案件確定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遷移住所等情形,甚經本院再次聯繫具保人督促其到案執行時,亦係獲具保人復以:伊無被告聯繫方式,被告也不常與伊聯繫等語各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疏漏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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