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7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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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不足2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6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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