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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朝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即將陳報假釋,需申請民事調解書、和解證明及賠償證明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4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又依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不具有「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係表示因即將陳報假釋,需申請民事調解書、和解證明及賠償證明等語,顯非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其所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案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
再附件之本案判決書三㈡已敘明,聲請人於該案已分別足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7500元、3100元予告訴人張耀逸、洪緯傑、張家維,且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陳柏樺匯款之4800元業經全額圈存,且求償10000元並限制當面交付,因被告在押而未能成行,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彭翊亭及王奕翔,然其等均未回覆本院意見表亦未提供匯款帳戶致被告無從賠償,亦有各該匯款或無摺存款人收執聯、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3006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送達證書及調解筆錄等語,應足認定聲請人該案之賠償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74號,110年度偵字第1303號,110年度少年偵緝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35號、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之「呂至麟」應更正為:「呂至麒」;
第14列之「16時30分」「20時31分」應分別更正為:「16時3分」、「20時51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中附表編號7、8部分,告訴人彭翊亭、王奕翔見被告張貼之訊息後,各自於109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與被告聯絡匯款,顯屬不同之施用詐術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衣物、球鞋、公仔、手機之訊息而詐欺告訴人張耀逸等人,固有不當,惟被告詐欺金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200元不等,金額非鉅;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本院卷一第189頁),且已分別足額匯款2000元、7500元、3100元予告訴人張耀逸、洪緯傑、張家維,且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陳柏樺匯款之4800元業經全額圈存,且求償10000元並限制當面交付,因被告在押而未能成行,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彭翊亭及王奕翔,然其等均未回覆本院意見表亦未提供匯款帳戶致被告無從賠償,亦有各該匯款或無摺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3006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152號卷第61至62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送達證書及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85、197至201、275至27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本案所犯上開7罪,時間均落在109年1月底至同年5月上旬,斯時被告甫年滿21歲,思慮未臻成熟所為,如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附件各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至麒等10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並衡酌其行為之犯罪動機係為支付地下錢莊追償之借款利息,手法及造成的危害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飯店當櫃臺、房務,底薪2萬4000元、房務另外算加班,家中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父母離異且各組家庭,很少與父母聯繫,自小由外婆帶大,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有種荖葉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並考量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與被告坦承犯行且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2、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附表編號1、2、10部分: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附表編號3至9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
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彭翊亭、王奕翔達成調解或賠償,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應認已合法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編號6、9、10部分,已全額圈存或達成調解,考量各該告訴人尚得向圈存銀行請求返還,或可依調解條件受償,並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收入有限,可認是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本案時所用以留言或聯絡之載體(行動電話或電腦)均未扣案,廠牌、型式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呂至麒 (2560元) (已賠)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章晏 (6000元) (已賠)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耀逸 (2000元) (已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洪緯傑 (7500元) (已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張家維 (3100元) (已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柏樺 (4800) (全額圈存)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彭翊亭 (269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王奕翔 (269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林明德 (8200元) (達成調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 邱柏源 (16000元) (達成調解,已賠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
第71號
第74號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舒晴前為男女朋友,甲○○因積欠當鋪債務急需用錢,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2時45分前某時,明知其並無意出售衣物,見呂至麒在網路張貼收購衣服之訊息,即以LINE通訊軟體私下聯絡呂至麒,並於私訊過程中向呂至麒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60元(含運費)代價出售衣物,致呂至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依甲○○指示,匯款2,56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李舒晴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甲○○收到匯款後,旋將該筆款項提領花用。
嗣呂至麒於約定時間未收到訂購之衣物,始知受騙。
㈡呂至麒於前開事件受騙後,持續聯絡要求甲○○退款,甲○○為退還前開呂至麟款項,即於同年11月29日11時14分許,以暱稱「甲○○」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張貼訊息表示出售OW品牌衣服,黃章晏見狀即與甲○○私下聯絡,甲○○明知其並無TB品牌外套得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私訊過程中向黃章晏改推薦佯稱欲以6,000元(含運費)代價出售TB品牌之外套,致黃章晏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TB品牌外套出售,與甲○○約定以6,000元購買前開TB品牌衣物後,甲○○復⑴指示黃章晏將其中3,000元匯款至呂至麒向不知情友人蘇宇翔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另指示黃章晏將其餘3,000元匯款至甲○○申請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晏即依甲○○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30日20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至上開2帳戶,除匯至蘇宇翔帳戶之3,000元作為退還呂至麒款項外,甲○○另將匯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3,000元提領花用,嗣黃章晏於約定時間未收到指定購買之衣物,甲○○並避不聯絡,黃章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前某時,以暱稱「王博鈞」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球鞋交易」社團張貼訊息,佯稱欲以4,300元代價出售紅色球鞋1雙,張耀逸見上開訊息而與甲○○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300元購買前開球鞋,甲○○並要求張耀逸先行支付2,000元訂金,致張耀逸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意出售球鞋,即依甲○○指示,⑴於109年4月3日18時2分許,在台北市某處,轉帳1,000元至甲○○不知情之友人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以此作為清償其向張博鈞之借款。
⑵於109年4月3日19時33分許,在台北市某處,轉帳1,000元至甲○○向不知情友人賴志鍵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並將該1,000元提領花用。
嗣張耀逸於約定時間未收到指定購買之球鞋,甲○○並避不聯絡,張耀逸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陳光奕」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買賣中!!」內,公開張貼販售「Xvessel」球鞋之文章,經洪緯傑於109年1月30日0時6分許見訊後與甲○○聯絡,甲○○即佯稱願以7,500元之代價出售該雙球鞋予洪緯傑,致洪緯傑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30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匯款7,500元至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以樂購蝦皮帳號tammy333號買家與賣家李佳紋使用之angelblack1314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李佳紋收到該筆7,500元後,扣除635元服務費,再將餘款6,865元匯入甲○○向不知情之女友李舒晴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將6,865元提領花用。
嗣洪緯傑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球鞋,詢問甲○○亦未獲置理,洪緯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以暱稱「吳宗憲」帳號,在臉書社團「海賊王 航海王 x 龍珠 x 火影忍
者。
各類【GK、公仔、人偶、玩具 、模型】交易買賣競標區」內,公開張貼販售「航海王魯夫」公仔模型之文章,經張家維於109年3月24日1時48分許見訊後與甲○○聯絡,甲○○即佯稱願以3,100元之代價出售該公仔模型予張家維,致張家維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4日2時17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3,100元至甲○○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以甲○○使用之樂購蝦皮帳號panzer1221e12號買家與賣家李佳紋使用之angelblack1314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筆交易因取消交易,3,100元已匯回帳號panzer1221e12號買家蝦皮錢包內,甲○○再以該3,100元消費購買其他物品)。
嗣張家維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公仔模型,詢問甲○○亦未獲置理,張家維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時,以暱稱「王博鈞」帳號,在臉書社團「海賊王 航海王 x 龍珠 x 火影忍
者 神奇寶貝 GK 景品 POP買賣競標」內,公開張貼販售海賊王魯夫公仔模型之文章,經陳柏樺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見訊後與甲○○聯絡,甲○○即佯稱願以4,800元之代價出售公仔予陳柏樺,致陳柏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800元購買公仔,甲○○再提供其自身於網路購買遊戲點數時所產生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作為匯款帳戶,陳柏樺即於109年4月28日0時9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上開甲○○提供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
甲○○即以陳柏樺之匯款作為支付其購買點數之用。
嗣陳柏樺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公仔模型,詢問甲○○亦未獲置理,陳柏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前某日,以「陳小水」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公開張貼販賣螢幕破損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訊息,經彭翊亭見該訊息後與甲○○聯絡,甲○○即佯稱願以2,690元之代價出售該隻手機予彭翊亭,致彭翊亭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9日03時21分許,在新北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69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為虛擬帳號,為甲○○使用之智冠科技公司a000000000000il.com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甲○○再以該2,690元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彭翊亭遲未收到手機,詢問甲○○亦未獲置理,彭翊亭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㈧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公開張貼販賣螢幕破損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訊息,經王奕翔見該訊息後與甲○○聯絡,甲○○即佯稱願以2,690元之代價出售該隻手機予王奕翔,致王奕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0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69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為虛擬帳號,為甲○○使用之本案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之虛擬帳戶,甲○○再以該2,690元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王奕翔遲未收到手機,詢問甲○○亦未獲置理,王奕翔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章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張耀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洪緯傑及張家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陳柏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彭翊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王奕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請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舒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曾向證人李舒晴借用其上開台新銀、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向他人借用臉書暱稱「吳宗憲」、「陳光奕」、「王博鈞」等帳號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呂至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呂至麒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2,560元事實。
2.佐證被告要求告訴人黃章晏匯款3,000元至證人蘇宇翔帳戶,作為退還被害人呂至麒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蘇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要求告訴人黃章晏匯款3,000元至其帳戶,作為退還被害人呂至麒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章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中,遭被告詐騙6,00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要求其匯款3,000元至證人蘇宇翔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㈢中,遭被告詐騙2,000元事實。
7 證人張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告訴人張耀逸匯款1,000元至其中信銀帳戶作為被告償還其欠款之事實。
8 證人賴志鍵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告訴人張耀逸匯入其郵局帳戶之1,000元,係被告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洪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㈣中,遭被告詐騙7,500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㈤中,遭被告詐騙3,100元之事實。
11 證人李佳紋、林彥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向告訴人洪緯傑詐騙所得之7,500元,經證人李佳紋扣除手續費後,退還6,865元至證人李舒晴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向告訴人張家維詐騙之3,100元,已退回被告使用之panzer1221e12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㈥中,遭被告詐騙4,800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彭翊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㈦中,遭被告詐騙2,690元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㈧中,遭被告詐騙2,690元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智冠公司會員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16 被告與被害人呂至麒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呂至麒在網路張貼之收購帽T文章、被害人呂至麒親友幫被害人呂至麒匯款2,560元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被害人呂至麒與證人蘇宇翔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黃章晏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章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蘇宇翔台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舒晴臺企銀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呂至麒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2,56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黃章晏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6,000元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耀逸中信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張博鈞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賴志鍵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耀逸與「王博鈞」帳號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張博鈞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張耀逸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2,000元之事實。
18 證人林彥鑫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佳紋國泰世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舒晴台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04004S函、證人李佳紋提供之訂單截圖與資金流向資料、告訴人洪緯傑提供之中信銀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緯傑與「陳光奕」帳號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家維與「吳宗憲」帳號臉書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洪緯傑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7,5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張家維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3,100元之事實。
19 證人李舒晴提供之「王博均」臉書帳號頁面、告訴人陳柏樺與「王博鈞」帳號臉書對話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3006S函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陳柏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4,800元之事實。
20 告訴人彭翊亭與「陳小水」帳號臉書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智冠公司會員帳戶儲值紀錄(IP:123.193.67.5)、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IP:123.193.67.5號訂戶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彭翊亭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2,690元之事實。
21 告訴人王奕翔提供之臉書出售手機訊息頁面、告訴人與「叫安哥就行」帳號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本案智冠公司會員帳戶儲值紀錄(IP:123.193.67.5)、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IP:123.193.67.5號訂戶資料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告訴人王奕翔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2,69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㈦、㈧之先後2次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與㈦㈧等7個詐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8,780元(計算式:告訴人黃章晏6,000元+告訴人張耀逸2,000元+告訴人洪緯傑7,500元+告訴人張家維3,100元+告訴人陳柏樺4,800元+告訴人彭翊亭2,690元+告訴人王奕翔2,6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已提起公訴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相牽連案件,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10時40分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均以臉書稱),以「陳光奕」之暱稱,於航海王玩具公仔模型買賣交易所社團平台刊登欲販售航海王公仔,藉此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散布虛假交易訊息。
適林明德於109年2月2日10時40分許,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表達購買意願,甲○○即佯稱願以含運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200元價格出售公仔,致林明德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8,200元至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以樂購蝦皮帳號tammy333號買家與賣家李佳紋(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1號、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angelblack1314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李佳紋收到該筆8,200元後,扣除百分之9服務費,再將餘款7,515元匯入甲○○向李舒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將7,500元提領花用】。
嗣林明德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8,200元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明德匯入之8,200元,經其扣除手續費後,有退還7,515元轉帳至另案被告李舒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光奕」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以網路匯款8,2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李佳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另案被告李舒晴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1046S號函、另案被告李佳紋提供之訂單截圖及與「tammy333」帳號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1.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由樂購蝦皮帳號tammy333號買家即被告與賣家即另案被告李佳紋使用之angelblack1314號交易所產生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李佳紋之合庫商銀帳戶有轉帳7,515元至另案被告李舒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8,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0、71、74號、少連偵緝字第2號、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日股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併予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已提起公訴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相牽連案件,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3日5時前某時,在航海王玩具公仔模型買賣交易所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均以臉書稱)社團平台看到邱柏源張貼購買公仔的訊息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0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陳光奕」之暱稱帳號聯絡邱柏源,並佯稱願以含運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出售公仔,致邱柏源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虛擬帳號,以樂購蝦皮帳號tammy333號買家與賣家李佳紋(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angelblack1314號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戶,李佳紋收到該筆1萬6,000元,扣除百分之9服務費,再將餘款1萬4,68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匯入甲○○向李舒晴(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將1萬,4680元提領花用】。
嗣邱柏源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1萬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柏源匯入之1萬6,000元,經其扣除手續費後,有退還1萬4,680元轉帳至另案被告李舒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陳光奕」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網路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李佳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另案被告李舒晴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13070S號函、另案被告李佳紋提供之訂單截圖及與「tammy333」帳號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1.證明上開虛擬帳戶係由樂購蝦皮帳號tammy333號買家即被告與賣家即另案被告李佳紋使用之angelblack1314號帳號交易所產生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李佳紋之合庫商銀帳戶有轉帳1萬4,680元至另案被告李舒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4,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0、71、74號、少連偵緝字第2號、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日股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1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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