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飛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飛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飛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113年3月25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東院節刑溫113聲82字第1130004461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等,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王飛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05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09月27日、111年10月05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3日 111年09月12日、111年0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07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第3143號、第3150號、第3654號、第37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2號、第1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5月31日 112年0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41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05月20日 112年07月05日 112年10月19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7號 編號1-3,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