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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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中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中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中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7款本文所明定。

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梁中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止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 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號 已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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