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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6月21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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