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9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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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曹育仁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

(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0月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

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113年3月25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東院節刑溫113聲90字第1130004462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曹育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6日 000年0月下旬 110年12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9號、第287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號 編號1-2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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