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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宏
具 保 人 鍾劼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劼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少宏(原名曾志勇)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鍾劼宏出具本院裁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指定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釋放,經具保人鍾劼宏於110年9月2日繳納後釋放被告,嗣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復於112年10月20日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至該署接受執行,且該通知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地等節,有臺東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東檢汾丁112執1427字第1129016119號函、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其後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臺東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未果,被告迄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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