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保,2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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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炤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炤睿父親近年因病所擾,故其所需心臟、醫療手術費用均係由伊與家人共同負擔,後來伊因服勞役致無法上班,家中支出負擔、每月房租、生活費即成大問題;

待父親病危至離世、治喪期間,伊又工作關係需往返臺東、高雄,進而影響勞役執行,其後更需幫忙負擔父親遺留債務、喪葬費用及臺東住所修繕費用,加以其工作內容必須每日喝酒,造成自己心臟、腸胃生病,同樣影響勞役執行;

伊很感謝檢察官之前所給予延長時間之機會,惟因家中支付、個人生活開銷,不得不工作維持生活,請檢察官再給予機會將剩餘勞役時間服畢,以免入監執行而增加家中負擔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傳喚到案執行後,填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開罰金業經繳納執行完畢),乃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2年執助峙字第466號),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期間、機關、服務時間,各為732小時、8月(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鼓山區清潔隊、週一至週五(每日7至11時、13至17時);

及其因履行狀況不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通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節,均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9號觀護卷宗查核無誤,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前開卷宗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歷程:  1、112年7月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53小時,聲明異議人並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2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29061388號函予以告誡;

  2、112年8月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28(81)小時,聲明異議人並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5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29071311號函予以告誡,且期間因父親過世,經該署檢察官准予請假(請假期間:112年8月28日至9月8日),復由觀護佐理員告誡9月份仍應執行達72小時,同時提醒其進度落後,須加強執行;

 3、112年9、10、11、12月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72(153)、96(249)、100(349)、104(453)小時;

 4、113年1月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36(489)小時,聲明異議人並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17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12783號函予以告誡;

 5、113年2月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0(489)小時(2月份執行進度依比例原則須達72小時);

再聲明異議人雖曾於同月7日電話聯繫觀護佐理員,表示欲自1月份請假,並將於同月1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請假,惟屆期未辦理,乃經觀護佐理員於翌(16)日致電通知應於次(17)日到署補辦,詎其屆期仍未前往辦理,嗣因病於同月19日前往宇平診所看診,並經醫囑載明:「宜休養一周」等語;

末聲明異議人於同月29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同時書立「具結書」、「悔過書」,承諾將依執行計畫(執行計畫:自113年3月5日起至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124小時)執行勞務,倘未踐履承諾事項,願放棄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乃經該署檢察官各以113年3月12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19764號准予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3日、113年3月12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19765號函予以告誡;

 6、113年3月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44(533)小時;

期間聲明異議人因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請假(請假期間:113年3月14至15日、27至29日);

 7、113年4月(截至15日止)社會勞動執行(累積)完成時數:24(557)小時,聲明異議人因而迭經觀護佐理員於同月8日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5日裁示准予撤銷,並以113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知之;

明顯可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8月、113年1、2月間,均未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載:「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

之要求,於每月履行社會勞動達96小時或其比例標準,進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四度告誡,加以其於經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3日之當(3)月,猶未按己身所承諾之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達124小時之比例標準,甚自113年4月1日起至該月15日止,亦僅完成社會勞動24小時,同未達應按該月比例完成之時數,是聲明異議人既己明知己身未依規定或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之風險,復經多次督促、提醒,尤以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業經延長,已獲改善履行進度落後之機會,竟仍無正當理由未予遵守,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狀況不佳為由,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自難認係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等情形。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執詞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本院核聲明異議人始終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執行,係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權益等情事予以敘明,且聲明異議要旨其中關涉聲明異議人須負擔因父親因疾病、死亡所遺留債務部分,業經其執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理由,此有卷附「社會勞動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狀」1份可考,顯非別有新事證,而其餘所載因工作飲酒致健康狀況不佳影響社會勞動履行部分,則更係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己身之事由,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自均非可採。

(四)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執行,既未經核有裁量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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