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保,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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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賴進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科處罪刑,併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5,707元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乃據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命法務部○○○○○○○應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後,沒收其餘款項,該監獄遂予扣除聲明異議人保管金135元;

惟該等保管金係聲明異議人親屬、友人為維繫其監所內生活所交付監所管理之金錢,非聲明異議人所有,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於法有違,執行標的應限縮於勞作金方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科處罪刑,併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共2萬5,707元確定;

及執行檢察官嗣於112年8月4日,函請法務部○○○○○○○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如不足3,000元,於保留1,000元生活費後,在1,000元以上,得於徵得聲明異議人同意後分期每月扣取,每次最多扣取500元,逐月扣至滿2萬5,707元為止)後,餘款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而為執行(下稱本件執行);

末因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合計僅1,198元,未逾3,000元,且其無意願分期繳納犯罪所得,法務部○○○○○○○乃未予扣款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2月15日花監戒決字第11300207280號(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東檢汾庚112執沒43字第1129011639號函、法務部○○○○○○○112年8月11日花監總決字第11200037690號函【稿】、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核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係依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所為,顯於法有據,先此指明;

復考諸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業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要旨(即:「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已指示法務部○○○○○○○預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始予扣款沒收,尤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案卷,復未見聲明異議人有就其存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故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為主張,以供執行檢察官個別審酌,則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自無從認屬違法或失當。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沒收執行標的應限縮於勞作金,不含保管金云云;

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之保管金無論其來源為何,性質上已為受刑人財產,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猶執詞聲明異議如前,要屬無據至明。

(四)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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