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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育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育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育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8月,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
嗣因應執行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6年8月,經重新核算後,認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由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77160號函許可前揭假釋應予維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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