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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李俊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志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李俊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嗣受監護處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移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臺東醫院鑑定評估認為受處分人改採「門診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受監護處分人經臺東醫院鑑定評估後,其評估結果為「建議出院以門診方式執行後續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18日東醫精字第1131100086號函暨監護方式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監護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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