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保,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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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2年度執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建隆(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台東監獄執行,期滿日期為93年5月8日,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上卻記載「應於次日午前釋放」,以致受刑人於93年5月9日上午9時許才獲釋放出監,此舉已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臺東地檢92年執字1202號指揮送監執行結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8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又99年5月14日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固稱「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

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等語。

惟本件既係發生於上開解釋文作成前之93年間,則執行檢察官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意旨,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縱然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嗣於99年間經宣告違憲而定期失效,亦不得據以指摘本件執行指揮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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