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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羅澔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109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而於111年5月6日入監,並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認受處分人於111年8月13日期滿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由臺東縣衛政單位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臺東縣警政單位列入性侵加害人登記報到對象,惟多次未依照規定配合臺東縣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多次遭行政處分命其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經臺東縣政府「112年臺東縣性侵害加害人第1次評估小組會議」、「112年第1次中高再犯非命付保護管束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會議」決議,「個案目前行方不明,但個案非屬登記報到查訪對象,無法透過警政系統協尋,因此本案請衛政單位積極協助家屬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
惟目前尚無其他更積極有效約束力之作為,本案聲請移送強制治療。」
且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具高再犯風險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社保字第1120083410號函附資料及會議記錄、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可證。
㈢、然查,綜觀受處分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記錄表,其雖均未出席,惟其中於111年5月9日、5月23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8月8日缺席,斯時受處分人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已如前述,當不可歸責受處分人。
此外,聲請意旨執109年10月16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109年10月18日Static-99評估量表認受處分人具有再犯之危險性,惟觀諸受處分人111年5月24日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3分」、「Risk Level(風險程度):Low-Moderate(中低)」,「RRASOR:1分」、「5年再犯率:7.6」、「10年再犯率:11.2」,「MnSOST-R:-3分」、「Risk Level(風險程度):Low(低)」、「6 years for sex recidivism(6年內再犯率):16%」,綜合評估後之再犯風險為中低3分,此有法務部○○○○○○○111年6月21日中監調字第1116000663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是否確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有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乙節,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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