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再,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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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7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國正(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動員時其檢肅流岷感訓,無罪之判決」書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訴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

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6年8月13日作成之7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改為無罪判決,因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解釋被告之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

(二)惟系爭判決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並於77年12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說明,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花蓮高分院,本院並非該案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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