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簡再,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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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判決)之繕本乙情,有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1份可考,堪以認定。

(二)次查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各為:「㈠查謝清彥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

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台聲304號暨高院108國抗24號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鈞院即時調查。」

、「㈡再稟呈書證⑴至⑾暨最高法院110台聲1907&109台聲1347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矧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

、「㈢矧查CRPD施8⑵國會立法用『應』字而非『得』,立法目的昭然若揭。」

、「㈣原裁判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兼其高效1~8號意見書,又掠奪被告程序律師法益,又未依法敘明理由。」

、「㈤系爭已罹監所懲處在案或應懲怠惰不懲,厥原裁判顯已違反大法官808號(參⑿)旨『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且原裁判未調查案內證據斷無證據能力,行為是否出乎自由意志,違法性,該當性,可罰性等,爰依法再審&非常上訴如上。」

等語,經本院核聲請人顯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就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予以具體表明,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相違。

(三)又考諸「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其等文義,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

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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