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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判決)之繕本乙情,有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1份可考,堪以認定。
(二)「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詳如附件,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就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予以具體表明,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相違。
(三)至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其等文義,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
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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