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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提出「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未於本案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 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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