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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滙森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滙森告訴被告蕭世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聲請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情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聲情再議處分書後,遂向花蓮高分檢提起「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並經花蓮高分檢於113年2月23日函轉本院,然細繹前開書狀,既係對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不服,其書狀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惟其書狀非為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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