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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潘怡婷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5頁):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潘怡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在史晏禎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5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史晏禎施用一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至被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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