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訴,22,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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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賓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6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之部分(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部分(即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9月6日13時」、「同年月10日13時」,應分別更正為「9月6日13時40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40分許」;

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二之內容(應特別說明者,起訴書附表編號8、9為編號6的重複贅載,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民國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二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他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亦非對未成年人為轉讓之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0次轉讓禁藥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對於各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6178卷第469頁至第471頁,本院卷第52頁、第69頁),依上開說明,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本案轉讓之毒品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然警方回覆該人於被告警詢前已為警方掌握,並已為警偵辦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顯見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對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及漠視毒品之危害,對曾冠元取得毒品施用施以助力,並任意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可取;

且其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堪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斟酌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另轉讓禁藥之對象為4人,各次轉讓數量非鉅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0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對象為同一人,各次行為態樣雷同,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之部分(即本案犯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接近,轉讓對象亦僅4人,且各次數量有限,並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以及考量刑罰之相當性,就附表二之部分(即本案犯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幫助施用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餘,扣案之金錢、電子磅秤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2年9月6日13時40分許該次犯行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2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該次犯行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轉讓禁藥種類及重量 轉讓禁藥時間 (民國) 轉讓禁藥地點 被告轉讓禁藥之相對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7月12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朱甫乾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7月14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朱甫乾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8月3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吳政義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8月17日9時3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吳政義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8月20日10時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8月27日12時55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9月6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林鉦濰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9月22日20時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朱甫乾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9月23日6時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林鉦濰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安非他命1包 偵6178卷第279頁 2 新臺幣5,500元 偵6178卷第279頁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偵6178卷第279頁 4 電子磅秤1台 偵6178卷第287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偵6178卷第287頁 6 新臺幣3萬3,000元 偵6178卷第287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
第6178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幫助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同年月10日13時許,經曾冠元致電請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後,乙○○即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攜一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其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居處,並於同日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冠元,以此方式幫助曾冠元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列之轉讓禁藥行為。嗣經警於
112年9月25日6時3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冠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鉦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其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政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鐙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其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朱甫乾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其與被告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行動蒐證影像截圖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均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曾冠元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前 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等情,然其於本署偵查中翻異
前 詞,改具結證稱:我問他可不可以拿到安非他命,他說
他也 要拿,等他聯絡朋友看看,後來乙○○說有,報價1錢新臺幣(下同)6500元,乙○○說一人一半,他出3500元,我出3000元,下一次換我出3500元,他出3000元等語,是依證人曾冠元於偵査中具結證述之證詞,難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交予證人曾冠元上開毒品,自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禁藥種類及重量 轉讓禁藥時間 轉讓禁藥地點 被告轉讓禁藥之相對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12年7月12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朱甫乾 2 同上 112年7月14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朱甫乾 3 同上 112年8月3、4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吳政義 4 同上 112年8月17日8時48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5 同上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吳政義 6 同上 112年8月20日9時25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7 同上 112年8月27日12時55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8 同上 112年8月20日9時25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9 同上 112年8月20日9時25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王鐙瑩 10 同上 112年9月6日某時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林鉦濰 11 同上 112年9月22日20時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朱甫乾 12 同上 112年9月23日6時10分許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000地號 林鉦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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