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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皓翔
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皓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莊皓翔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訊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4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仍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前另因涉犯殺人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警察本案前往拘提時其已備齊行李欲搭車離去,且本案行為後亦未留在現場即逃離現場,並將犯案所用刀械丟棄,迄今仍未能扣得其使用之刀械,再考量被告所述案發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進明、證人鍾萬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昱翔均有出入,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足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為重大暴力案件,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
法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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