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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宜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宜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13、14列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予以刪除。
2.倒數第5列之「竊佔」,更正為「墾殖」。
(二)增列證據:被告洪若宜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186、257、26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院卷第267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號
被 告 洪若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宜於民國110年間分別與陳金妹洽談承租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與陳勇敢洽談承租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110年10月22日因分割繼承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昕語、陳昕)。
洪若宜於110年9月10日先與陳金妹簽訂租約,承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詎洪若宜明知陳勇敢尚未同意出租本案土地,且該土地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且於山坡地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於111年年底某時起,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整地後,再種植生薑,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80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⑴313平方公尺+⑵1,487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嗣於112年3月14日陳昕發現本案土地遭人種植生薑,向洪若宜表示有越界之情形後,洪若宜未予回應,陳昕遂向本署提出告訴,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告訴及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若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年底某時起,雇用工人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生薑,惟否認未經同意使用本案土地,辯稱僅使用向陳金妹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並未使用到本案土地,陳金妹當初有告知伊101號土地之範圍,並用手比,伊就照陳金妹比的範圍去整地云云。
2 告訴人陳昕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金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金妹未曾告知被告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之範圍。
4 告訴人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本案土地。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査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昕語、陳昕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
6 本署現場履勘筆錄、履勘報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200072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達1,800平方公尺之事實。
7 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農土字第1120160691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於本署履勘時之現況,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之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之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請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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