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榮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朝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黃朝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榮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上嚞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透過其子黃奕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向陽英妹(由女兒陽秀瑩代理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承租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供「上嚞工程行」堆置營建工程鷹架、模板及停放車輛使用。
然黃朝榮為清除、處理臺東縣○○市○○路00號舊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將臺東縣○○市○○路00號舊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約半個月後,以怪手開挖本案土地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填,再以土石掩埋,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嗣經臺東縣環保局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將臺東縣○○市○○路00號舊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約半個月後,以怪手開挖將上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填,再以土方掩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奕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奕偉承租本案土地予被告黃朝榮堆放「上嚞工程行」材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竣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竣鑫曾目睹被告黃朝榮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證人陽秀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①本案土地係證人陽秀瑩之母親陽英妹所有,經證人陽秀瑩自110年5月1日起出租予同案被告黃奕偉之事實。
②證人陽秀瑩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報警查獲之事實。
5 證人黃泰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泰郎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曾承租本案土地使用,使用期間僅有除草及整地,不曾開挖本案土地或發現本案土地有掩埋廢棄物之事實。
6 證人林芳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林芳梅係「上嚞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黃朝榮之事實。
②「上嚞工程行」未領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7 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施春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開挖後發現遭掩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8 臺東縣環保局112年4月24日環稽字第1120013445號函、會勘紀錄單、臺東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人陽秀瑩提供之本案土地開挖錄影USB1個、本案土地掩埋棄置案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
①證明被告黃朝榮及本案土地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堆置許可文件之事實。
②證明臺東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開挖,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實。
9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案土地係證人陽秀瑩之母親陽英妹所有,自110年5月1日起,出租予同案被告黃奕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
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
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是核被告黃朝榮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