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訴,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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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德明知自身並無銷售物品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社團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貼文或留言表示欲購買遊戲主機、遊戲片、遊戲設備及手機等物,即以臉書帳號名稱「尚林」私訊聯絡各該告訴人,佯稱欲販售上開物品等語,以此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後寅○○並以「三方詐欺模式」,用上揭方式詐得來之款項,退款或償還借貸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而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4、6、8至11、13至15、16),或以無卡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提領而詐欺取財得逞(即附表編號5、7、12、17至25)。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未收到商品或因帳戶遭警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7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173、189-21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證人朱陳泰安(他卷第397-400頁)、蔡亞恩(他卷第405-407頁)、陳岳群(偵3019卷第57-59頁)、唐銘濃(偵3019卷第61-63頁)、陳思妤(偵3019卷第65-68頁)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他卷第337-351頁;

偵3019卷第399-413頁)、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53-394頁;

偵3019卷第417-45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第439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441-445頁)、手機截圖8張(他卷第447-450頁)附卷可參,另有上開手機1支(紅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紅色IPHONE手機)扣案足憑,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應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亥○○為另案之被害人,被告指示匯入其帳  戶係為還款,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起訴書自明(他卷第491-499頁);

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指示匯入帳戶係為償還欠款,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另有證人唐銘濃、陳思妤證述明確(他卷第465-467頁;

偵3019卷第35-37、38-41頁)、附表二編號5被告是請戊○○幫忙收款,被告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467頁);

附表二編號6被告指示匯入帳戶係為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附表二編號7被告指示匯入辰○○、陳岳群的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

他卷第469頁),而匯入戊○○之帳戶則是請其幫忙收款,被告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則有證人戊○○證述在卷(他卷第86-87頁);

附表二編號8至11被告指示匯入帳戶均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469-471頁;

本院卷第211頁);

附表二編號12是被告請地○○幫忙收款,再以無卡方式提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471-473頁);

附表二編號13被告指示匯入辰○○的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

附表二編號14被告指示匯入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3-475頁);

附表二編號15被告指示匯入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3頁);

附表二編號16被告指示匯入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5頁);

附表二編號17是請申○○幫忙收款,其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5頁);

附表二編號18至25,是請蔡亞恩幫忙收款,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有證人蔡亞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05-407、475-479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13至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至附表二編號5、12、17至25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7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證據,被告係透過私訊與各該告訴人聯絡,尚乏證據證明其係在臉書社團公開兜售,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況本院業已當庭曉諭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2、194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被告所犯2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認應論以接續犯,然本件被告詐騙對象不同、時間互異,實難認屬基於同一犯意,而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屆弱冠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術獲得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足生損害於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業與附表二編號7、10、24、2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258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2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手機擷圖8張(他卷第447-450頁)附卷可參,故應予沒收。

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11至23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7、10、24至25,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免過苛,不為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屬相同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附表二編號2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
附表二編號6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7
附表二編號7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續上頁)
 8
附表二編號8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續上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續上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續上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
(續上頁)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
卯○○
卯○○在「Nintendo Swi
tch 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
流」貼文表示欲收購Swit
ch遊戲主機,寅○○於11
3年3月18日以暱稱「尚
林」帳號向卯○○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Switch主機及
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
卯○○作為退款。
113年3月18日2
2時35分許
7,500元
(寅○○已
退款6,500
元)
000-
亥○○
1、證人即告訴人卯○○
之證述(他卷第25-27
頁)
2、告訴人卯○○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告於臉書
訊息張貼佯稱販售SWIT
CH主機、遊戲手把及遊
戲片之擷圖1張、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
1份(他卷第23-24、29
-31頁)
天○○
天○○在「Nintendo Swi
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
收購Switch遊戲片,寅○
○於113年4月10日以暱稱
「尚林」帳號向天○○私
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遊
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0日1
時5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
唐銘濃
1、證人即告訴人天○○
之證述(他卷第43-47
頁)
2、告訴人天○○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他卷41-
42頁)
113年4月12日2
3時51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13年4月14日1
3時59分許
1,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黃○○
黃○○在臉書社團「Nint
endo Switch 二手交易
區」留言想買Switch主機
及遊戲片,寅○○以暱稱
「尚林」帳號向黃○○私
訊聯絡出售上開物品,收
款後寄出餅乾2包,與約
定商品不符。
113年4月10日1
4時1分許
1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黃○○
之證述(他卷第51-54
頁)
2、告訴人黃○○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他卷第49-50、55-63
頁)
113年4月13日1
9時49分許
2,9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酉○○
寅○○於113年4月14日以
暱稱「尚林」帳號向酉○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
113年4月15日1
時11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 、證人即告訴人酉
○○(他卷第51-54
頁)
(續上頁)
ch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
未出貨。
2、告訴人酉○○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他卷第65-66、70之1
-72頁)
壬○○
壬○○於113年4月28日在
臉書社團「Nintendo Swi
tch二手主機.遊戲」貼文
中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Sw
itch 主機,寅○○以暱
稱「尚林」帳號向壬○○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
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
出貨。
113年4月28日1
4時57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證人即告訴人壬○○
之證述(他卷第75-76
頁)
2、告訴人壬○○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他卷第74-74之1頁、
77-82頁)
戊○○
戊○○於113年4月19日在
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
易買賣團」貼文表示欲購
買手機,寅○○以暱稱
「尚林」向戊○○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手機,收款後
未出貨,並再詐欺其他買
家匯款給戊○○,致戊○
○帳戶遭警示。。
113年4月19日1
0時1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戊○○
之證述(他卷第85-89
頁)
2、告訴人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於臉書
社團張貼欲收購手機之
文章擷圖1張(他卷第8
3-84、91-95頁)  
丁○○
(告訴代理
人:己○○)
寅○○於113年4月15日在
臉書社團以暱稱「尚林」
帳號向丁○○私訊聯絡出
售二手遊戲主機,收款後
未出貨。
113年4月16日0
時12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
○○之證述(他卷第99
-100頁)
2、告訴人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他卷第97-98、101
-107)
113年4月16日
22時42分許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13年4月17日
1時25分許
5,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13年4月19日
12時34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4月23日
6時43分許
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4月25日
19時3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4月25日
20時37分許
3,000元
000-
陳岳群
113年4月25日
21時51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午○○
午○○在臉書社團「Nint
endo Switch 二手交易
區」表示欲收購Swich主
機,寅○○以暱稱「尚
林」帳號向午○○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Switch 主機
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
貨。
113年4月17日1
3時25分許
7,9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午○○
之證述(他卷第113-11
5頁)
2、告訴人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他卷第111-11
2、116頁=偵3019卷第2
23-224、228頁)
宇○○
宇○○於113年4月14日在
臉書社團「Nintendo Swi
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
購買二手遊戲片,寅○○
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宇
○○私訊聯絡出售遊戲
片,收款未出貨。
113年4月14日1
7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宇○○
之證述(他卷第119-12
0頁)
2、告訴人閰晨寬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
第117-118、121頁)
 
辰○○
辰○○於113年4月8日向
寅○○購買二手遊戲主機
113年4月8日11
時47分許
3,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辰○○
之證述(他卷第125-12
(續上頁)
及遊戲片,寅○○以暱稱
「尚林」帳號向辰○○私
訊聯絡出售上開物品,收
款後未出貨,並再詐欺其
他買家匯款給辰○○,致
辰○○帳戶遭警示。
9頁)
2、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
1份(他卷第123-124、1
30、133-154頁)
113年4月29日1
9時3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郭偉倫
玄○○
玄○○在臉書社團「Nint
endo Switch 二手交易
區」發文表示欲購買Swit
ch手把及遊戲片,寅○○
以暱稱「尚林」帳號向玄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
itch手把及遊戲片,收款
未出貨。
113年5月3日
11時39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玄○○
之證述(他卷第157-15
9頁)
2、告訴人玄○○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刑案現場照
片7 張、通聯調閱單
(偵3019 卷第235-23
6、240-242頁;偵2192
9卷第13-15頁)
巳○○
寅○○在臉書以暱稱「尚
林」帳號私訊聯絡巳○○
出售二手Switch遊戲片,
收款未出貨,又向巳○○
借款,並佯稱會多付利
息,而遲未歸還。
113年5月10日
23時9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地○○
1、證人即告訴人巳○○
之證述(他卷第165-16
8頁)
2、告訴人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他卷第163
-164、169頁)  
113年5月11日
11時0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地○○
地○○
地○○於113年5月2日在
臉書社團「Nintendo Swi
tch 二手交易區」張貼收
購遊戲片的訊息,寅○○
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地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
戲片,收款後未出貨,並
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地
○○,致地○○帳戶警
示。。
113年5月2日
14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地○○
之證述(他卷第173-17
4頁)
2、告訴人地○○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明細各1份
(他卷第171-172、17
5、179頁)  
子○○
子○○在臉書社團發文收
購遊戲片,寅○○於113
年5 月18 日以暱稱「尚
林」帳號向子○○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
後未出貨。
113年5月18日1
3時8分許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朱陳泰安
1、證人即告訴人子○○
之證述(他卷第183-18
5頁)
2、告訴人子○○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
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各1份(他卷
第181-182 、186-189
頁)
申○○
申○○在臉書留言欲購買
Switch主機,寅○○以暱
稱「尚林」帳號向申○○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主機及
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
申○○,致申○○帳戶警
示。
113年4月10日2
時20分許
6,500元
000-000000000000
唐銘濃
1、證人即告訴人申○○
之證述(他卷第193-19
4頁)
2、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191-1
92、195-197頁)  
宙○○
宙○○於113年4月10日在
臉書社團「Nintendo Swi
tch 二手交易區」留言欲
收購Switch遊戲主機及遊
戲片,寅○○以暱稱「尚
林」帳號向宙○○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遊戲主機及遊
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0日2
0時50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宙○○之證述(他卷第201-204頁)2、告訴人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
113年4月13日
19時32分許
5,000元
(起訴書漏
載,業據
檢察官當
庭補充)
(續上頁)
第199-200 、205-214
頁)  
113年4月14日
21時43分許
4,500
(起訴書漏
載,業據
檢察官當
庭補充)
庚○○
庚○○於113年5月21日在
臉書社團「Nintendo Swi
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
收購遊戲片,寅○○以暱
稱「尚林」帳號向庚○○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
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1日8
時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申○○
1、證人即告訴人庚○○
之證述(他卷第217-218頁)
2、告訴人庚○○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他卷第215-216、219
-221頁)
沈語嫺
寅○○於113年5月27日以
暱稱「尚林」帳號向沈語
嫺私訊聯絡出售Swich和
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7日1
7時4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
載為9,900
元,業據檢
察官當庭更
正)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沈語嫺
之證述(他卷第225-226頁)
2、告訴人沈語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他卷第223-224、227
-233頁)
癸○○
癸○○在臉書社團「Nint
endo Switch 二手交易
區」留言詢問遊戲片價
額,寅○○以暱稱「尚
林」帳號向癸○○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
後未出貨。
113年5月29日2
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
述(他卷第237-239頁)
2、告訴人癸○○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臉書擷圖
各1份(他卷第235-23
6、241-255頁)
辛○○
辛○○在臉書社團留言收
購Switch遊戲主機,寅○
○於113年5月26日以暱稱
「尚林」帳號向辛○○私
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主
機,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6日1
8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辛○○
之證述(他卷第259-26
0頁)
2、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
(他卷第257-258、261
-271頁=偵3019卷第319
-320、323-333頁)  
戌○○
戌○○於臉書社團「Nint
endo Switch 二手交易
區」留言收購遊戲片,寅
○○以暱稱「尚林」帳號
向戌○○私訊聯絡出售二
手遊戲手把及遊戲片,收
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7日1
2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告訴人戌○○之證述(他
卷第275-276頁)
2、告訴人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對話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
第273-274 、277-288
頁)
丙○○
丙○○於113年5月28日在
臉書社團詢問遊戲片買
賣,寅○○以暱稱「尚
林」帳號向丙○○私訊聯
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
後未出貨。
113年5月28日1
4時16分許
4,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證述(他卷第291-293頁)
2、告訴人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續上頁)
證明單、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
卷第289-290、294-304
頁)  
乙○○
寅○○於113年5月28日以
暱稱「尚林」帳號向乙○
○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
主機,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8日1
4時38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他卷第307-309頁)
2、告訴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
各1份(他卷第305-30
6、310-311頁)
甲○○
寅○○於113年5月29日以
暱稱「尚林」帳號向甲○
○私訊聯絡出售Switch遊
戲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
未出貨。
113年5月29日1
9時51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他卷第315-316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3
13-314、317-326頁)
 
113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未○○
未○○在臉書社團「Nint
endo Switch 二手交易
區」留言欲收購Switch遊
戲卡片,寅○○以暱稱
「尚林」帳號向未○○私
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
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7日1
7時18分許
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未○○
之證述(他卷第331-333頁)
2、告訴人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各1份(他卷第329-3
30、334-336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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