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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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智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分別:1、自111年11月4日起,接續聯繫葉明憶佯稱:需先儲值方能搶單賺取酬勞云云,致葉明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7日11時40分許、11時51分許、12時56分許、13時6分許,均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333元、4,519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

2、自111年11月15日起,接續聯繫蔡緹珊佯稱:需補足差額以完成搶單賺取報酬云云,致蔡緹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3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3分許、14時14分許、14時38分許、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各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5,500元、1萬3,000元、2萬4,000元、3萬7,000元、3萬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葉明憶、蔡緹珊(下合稱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葉明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緹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葉明憶、蔡緹珊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葉明憶、蔡緹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證人葉明憶部分: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人蔡緹珊部分: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款時間:111/11/17 12:37、12:48、13:03、14:14、14:38、18:03、18:1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復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為12萬餘元,雖非輕微,然亦非顯然鉅大,加以其業與證人蔡緹珊於本院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至低程度已減輕證人蔡緹珊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勞費,應值肯定;

兼衡被告前以水電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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