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客
- (五)告訴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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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第1438號、第2376號、第2551號、第2802號、第2803號、第2804號、第2805號、第2806號、第2807號、第2929號、第3131號、第3132號、第3133號、第3134號、第3135號、第3136號、第3138號、第3139號、第3140號、第340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7年度偵字第111號、第231號、第355號、第1291號、第1658號、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交付予范峻林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再由范峻林、劉豈銘、許皓翔、「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甲○○等人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遭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該附表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得手。
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告訴人甲○○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范峻林使用,使告訴人2人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遭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該附表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然此不等同對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供稱:我僅認識同案被告范峻林,本案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同案被告范峻林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90至491頁),同案被告范峻林於106年6月6日警詢、106年6月7日偵訊時亦分別證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主動跟被告接洽的,並於105年11、12月間,在西門町路邊向被告買到的,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要買來做什麼,但被告應該知道買來做犯罪用途,被告自願提供給我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只是人頭帳戶角色等語(25572號花警卷1第18頁,2022號花檢偵卷第133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稽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范峻林使用,將有助於同案被告范峻林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未能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該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何,有所認識,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十二第48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4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情,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拆除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要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十二第509至5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而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91頁),同案被告范峻林於前揭偵訊亦證稱:當時向被告購買本案帳戶之金額,已經不記得等語,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交付帳戶、財物時間) 遭詐騙金額、財物(新臺幣)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申設遭詐騙之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先以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2月8日12時許聯絡丙○○假冒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警察、檢察官,佯稱丙○○先前在臺北榮總及板橋亞東醫院拿藥已達藥物濫用程度,可能遭人冒用健保卡而涉及毒品洗錢案,並以偵辦案件為由,要求丙○○交付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黃金(約3 兩),使丙○○陷入錯誤。
范峻林、劉豈銘、許皓翔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前往臺東地區,劉豈銘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酋昇,三人要求以包車方式接送渠等往返移動金龍旅社與臺東地區間,並於右列時間由許皓翔假冒檢察官助理陳姓專員,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張崇晉婦產科診所向丙○○詐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黃金約3兩後。
劉豈銘陪同把風許皓翔先於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郵局分三次提領現金6萬、6萬、3萬,並於右列轉匯時間將右列轉匯金額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後,范峻林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郵局ATM 前,以右列人頭帳戶提領得手。
106年2月8日14時許 18萬元、黃金3兩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8日 3萬元 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先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月3日11時許,聯絡甲○○,假冒為陳姓警察、郭姓檢察官,佯稱甲○○遭人冒用全民健康保險卡須協助偵辦案件為由,要求甲○○交付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甲○○陷入錯誤。
范峻林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花蓮地區,並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甲○○住處由許皓翔假冒為檢察官助理陳姓專員向甲○○詐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由許皓翔、范峻林先後於106年1月3日至25日分別持甲○○所申設右列帳戶提取右列之款項,或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得手。
106年1月3日17時30分許 43萬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萬5,17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月11日 3萬元 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月23日 12萬元 (各3萬元,共4筆) 106年1月24日 3萬元 106年1月25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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