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VANTHA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三、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另被告已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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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ANH(中文姓名:潘文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VAN THANH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邱聖涵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在越南還有太太和3個小孩需要扶養,太太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都由被告獨力負擔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頁),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1第72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邱聖涵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邱聖涵之台東博愛路郵局帳戶(戶名:邱聖涵、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PHAN VAN THANH (中文姓名:潘文青)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ANH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聖涵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企業大量購物模式,需要更正云云,致邱聖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卑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聖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PHAN VAN THANH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過年期間遺失了,密碼寫在存摺裏面一同遺失,發現遺失後,伊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因為伊當時已經是逃逸身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②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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