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7、28列之「林俊傑並因出售
-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之「林俊傑並因出
- (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時3
- (四)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葉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合作
- 三、沒收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二)又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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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第48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俊傑之記載、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7、28列之「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予以刪除。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列之「林俊傑並因出售上揭合庫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予以刪除。
(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時37分」,更正為「12時49分」。
(四)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73、4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葉叡緹、被害人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毀棄損壞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遊民約有3年,以撿回收及打臨工賺錢,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曾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現無健康狀況,已停藥半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新臺幣5萬元,是難認其有該筆犯罪所得之存在,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款之1%作為報酬;
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000年00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000年00月00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
蘇穎川、張勝傑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000年0月0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
蘇穎川復於000年0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傑於000年00月00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000年00月00日間帶同林俊傑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
蘇穎川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000年00月00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000年00月00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李仙娜。
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000年00月00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與同案被告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等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蘇穎川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並將同案被告劉旺鑫管制於被告蘇穎川居所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之事實。
4、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5、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聯繫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程,及回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問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巴立平係因尋覓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而認識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均係被告巴立平介紹予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有販賣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受被告蘇穎川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並有不詳他人接應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穎川有將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因出售帳戶而先行獲取之1,500元報酬交予其,其再交予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即同案被告李仙娜均係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之事實。
4、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本身即因販賣銀行帳戶而涉犯刑責,及其知悉本案係與詐欺犯行有關等事實。
4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000年0月間有暫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被告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被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等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等事實。
3、證明其於桃園地區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後,即遭被告張浡昌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被告張浡昌戶籍地等地點監控等事實。
6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之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及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2、證明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被告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被告巴立平等事實。
3、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蘇穎川邀約其出售銀行帳戶,及係被告蘇穎川介紹被告張勝傑予其,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000年0月0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仙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巴立平將被告蘇穎川介紹予其,其並有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蘇穎川,及其亦有因而獲取50,000元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上手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重瓣中信帳戶、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被告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不詳地點,及取得被告陳俊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其有為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犯行等事實。
10 證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被告巴立平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張勝傑則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外縣市辦理事項等事實。
11 證人楊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000年0月間先有借住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再借住於被告張浡昌之戶籍地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樑泉、周順文、葉叡緹、李文通、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勝傑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穎川所使用之事實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巴立平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俊杉所使用之事實。
14 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文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陳裕文,於112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俊杉之事實。
15 被告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資料、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劉旺鑫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元有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本案被告張勝傑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巴立平於000年00月間即因 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起訴而歷司法程序,並經判決有罪,然其猶於111年11月、12月間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巴立平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巴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張浡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陳俊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另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同案被告陳裕文、陳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其等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巴立平、張浡昌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洗錢罪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陳俊杉、林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巴立平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張浡昌就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帳戶等工作,詐騙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致使總損失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等顯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為避重就輕,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均予以從重量刑。
另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其等亦僅為一己貪圖錢財之私慾,即配合其餘被告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及開通相關服務,惡性非微,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轉贓款,無非均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綜上,爰請就本案被告6人均予從重量刑。
(七)又本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均分係本案被告蘇穎川、巴立平、陳俊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穎川、巴立平、陳俊杉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末被告張勝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861元(計算式:30,086,134 x 0.01=300,861元)、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獲得之50,000元,分別為被告張勝傑、林俊傑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旺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陸愛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2、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1、30,000元 2、9,549元 2 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3 曾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4 洪信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7,000元 5 陳姵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5,144元 6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俊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樑泉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不詳時點 1,000,000元 2 王奕清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八德區介壽路1段965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平鎮區環南路68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林俊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葉叡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 分許 50,000元 2 許漢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順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 49分許 500,000元 4 李文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同案被告李仙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2 陳沛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3時50分許 100,000元 3 王鴻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0時7分許 106,600元 4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5 伍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6 吳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7 胡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蘇穎川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 共2支 2 被告巴立平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支 3 被告陳俊杉所持用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 1支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高雄○○○○○○○○燕巢辦公室
)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在高雄市岡山地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上揭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揭合庫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葉叡緹、陳順達、李文通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葉叡緹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葉叡緹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叡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叡緹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順達、李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四)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林俊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告訴人 葉叡緹 告訴人於google網頁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轉帳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 陳順達 被害人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成功證明 3 被害人 李文通 被害人於111年11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成功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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