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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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榮明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9日18時 36分許起,接續電話聯繫李佳哲佯為博客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誤設會員等級將遭扣款,需按指示操作重設云云,致李佳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9)日19時47、49分許,各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5萬123元(均已扣除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李佳哲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李佳哲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佳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2022/05/09 19:47:01、19:49:20】、通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720601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李佳哲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李佳哲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李佳哲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李佳哲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李佳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李佳哲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為15萬餘元,尚非顯然鉅大,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仰賴低收入補助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充足、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雙面影本),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固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復核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而本院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緣由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本身亦兼具有被害人之性質,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業自112年8月9日起,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日間留院接受精神復健迄今(參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體悟金融機構帳戶不得恣意交付他人之重要性,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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