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簡上,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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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崑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之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查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潔瑞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中78萬元係因被告趙崑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故)之損害,其本身年邁無謀生能力,且為中低收之獨居老人,未獲被告賠償,足見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衡以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效果,因告訴人本身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支持功能未彰,而有顯著放大、擴張之結果,針對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被害部分之不法內涵,原審判決時有評價不足或判決理由說明不備之瑕疵,進而原審量刑實嫌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其聲請上訴已具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因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認其之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求貸得款項,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數甚多、總金額業逾500萬元,係屬鉅額,整體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復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願意就已為損害賠償主張之被害人予以分期賠償(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

兼衡被告待業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次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確有表示自身老邁,無謀生能力,且為中低收入之獨居老人,生活困難等情,然其尚稱因搬家,郵寄延誤,無法早期提出賠償等語,但並未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有其之不服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告訴人於本案上訴審期間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案繫屬本院(另有被害人彭瓊慧亦於本案上訴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固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明定應予審酌,惟刑法就行為人罪責之評價,並非僅止於此一端,尚須連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一併予以衡量,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甚明。

易言之,於罪責評價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此一量刑因子固有其重要性,然仍應避免過度放大此一因子,忽略其他量刑因子,致罪責評價之結果有失公平允當。

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及告訴人尚受有與被告行為無關者之822萬元財產損失,似有將該損失所衍生之告訴人精神上損害、家庭經濟與生活問題,歸責於被告之意。

果爾,該等犯罪所生危害本應主要由詐欺集團承擔,卻因偵查實務尚僅能查獲本案被告而欲其概括承擔該等間接損害,難認與刑法之罪責原則無違。

(四)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如前,尚未見有何重要量刑事由漏予審酌,或依據足以影響結果之錯誤事由進行裁量,或裁量結果違反法律所定界限之違法。

且參諸「提供金融帳戶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量刑實務,原審之量刑尚無明顯過輕之不當。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可採,其之上訴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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