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10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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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除受有11萬元之報酬等情外,並無其餘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吳彥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經由友人陳志翔(另簽分偵辦)之介紹,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丙○○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遊藝場,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臺北富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朋友陳志翔說他朋友開公司需要借帳戶,我就去統一超商寄出2帳戶,並且由陳志翔給我6萬跟5萬,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介紹被告出借帳戶予自稱李俊安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被告中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及臺北富邦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1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100萬元 中信 2 111年9月22日9時19分許 98萬7,180元 中信 3 111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 4 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許 134萬4,000元 中信 5 111年9月27日11時40分許 90萬4,000元 中信 6 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110萬9,000元 中信 7 111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0萬元 中信 8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中信 9 111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 70萬元 中信 10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1 111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 50萬元 中信 12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中信 13 111年11月3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中信 14 111年11月4日10時58分許 100萬元 中信 15 11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中信 16 111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 17 111年12月1日11時38分許 90萬元 臺北富邦 18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19 111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北富邦 20 111年12月9日13時55分許 50萬元 臺北富邦 21 111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 100萬元 臺北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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