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10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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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慧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48分前未久,在臺東縣某處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向玉山銀行預約無卡提款,而取得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共2組,且旋即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威名聯繫,誆稱:販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4日19時48分許及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威名警詢證述、提出之臉書社群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將林威名於112年4月4日19時48分、20時36分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1000元先轉至其申辦之其他帳戶,再將無卡提款的序號、密碼提供給他人提領款項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我做網路直播時認識的「蔡承洋」跟我說他有案子,帳戶無法使用,他又亟需用錢,所以跟朋友借錢,但因為他自己戶頭不能接受轉帳,需要我的幫忙,我當下認為是幫助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五、經查,林威名遭詐騙後先後於112年4月4日19時48分許及同日20時36分許,各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將前開款項轉至其申辦之其他帳戶後,再將無卡提款的序號、密碼提供給他人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名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復有告訴人林威名提出之臉書社群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866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39-44頁;

本院卷第57頁),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無卡提款的序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提領款項,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

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稱:做語音直播的時候,「蔡承洋」很常跟我聊天;

因為「蔡承洋」跟我說他剛下班在外面,沒有錢很急,說他跟朋友借了錢,想要轉帳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再參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62頁),自111年10月4日開戶至113年4月4日以來,每月均有多筆交易,顯見是被告常用之帳戶,復遍查卷內資料,除林威名於112年4月4日兩筆轉入之款項(即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外,無其他交易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可見被告所稱係偶然幫助朋友之舉,並非空穴來風。

且本件型態與一般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交付帳戶、使他人全權使用帳戶之行為情節迥異,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遑論本案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是以協助提供無卡提款的序號、密碼提領其內2000元之款項為理由,實難期待民眾有能力查知所為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

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況且本件並非一般常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已如前述,尚難以期待被告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將無卡提款的序號、密碼提供給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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