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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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鈞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如附表所示給付1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方致涵 拾萬元 劉鈞溢應給付方致涵新臺幣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止,每月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餘額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止,每月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劉鈞溢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方致涵、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劉鈞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溢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方致涵聯繫,並誆稱:協助排除金流保證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8時51分許,轉帳9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方致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致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鈞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自用及收取對價之事實,惟辯稱:我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打工社團看到打工貼文,工作內容是娛樂城做金流,一天可以至少賺到6萬元,我剛好也缺錢,所以才好奇加入LINE詢問對方,對方要我寄送出提款卡跟密碼;
對方說是測試;
沒有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撥打165專線等語。
2 (1)告訴人方致涵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方致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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