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個人身份、門號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後某日,翻拍其身份證及健保卡
-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身份、門號資料亦係
-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身份及
-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貸款3萬元等語(見交查2682
- ㈣、故而,被告不顧過往因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欺而遭
-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協助詐騙集團申辦
-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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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52號、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個人身份、門號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後某日,翻拍其身份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遂以上開身分證資訊及本案門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以協助申辦本案帳戶,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戊○○、丙○○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戊○○、丙○○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提供身份及門號資料是為了要辦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會用來作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後某日,翻拍其身份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提供本案門號。
嗣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上開身分證資訊及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戊○○、丙○○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314卷第23-25頁;
偵3552卷第25-29頁;
偵4285卷第7-9頁),復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見偵3314卷第55-71頁)、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見偵3552卷第33-4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見偵4285卷第43-4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285卷第49-59頁)、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簡法字第11302001號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74頁)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身份、門號資料亦係受騙,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身份及本案門號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資料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身份資料及本案門號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前於110年1月21日因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幫助詐欺而遭偵辦,被告在該案中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方始交付上開資料為辯,檢察官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確有向對方表示擬借款5萬元、詢問還款方式及利息,而對方亦對借款問題有所回應,故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6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藉由此次經驗,被告當知曉網路上之貸款廣告不乏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資料的包裝,斷不可輕信。
然本件被告卻又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並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本案門號資料,甚至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顯見被告允許對方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帳戶。
被告雖陳稱:我收到驗證碼就提供給對方,我覺得驗證碼是申辦融資平台帳號所需要驗證碼,我並沒有想到這是申辦帳戶的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既為申辦本案帳戶之驗證碼,當無誤認為是融資平台驗證碼之理,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為據。
被告不僅提供身份資料及本案門號,甚至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使詐騙集團可以申辦本案帳戶,進而加以使用,可見被告已將本案帳戶置於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要貸款3萬元等語(見交查2682卷第31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還有提供銀行帳號是為了過件之後要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被告係告知對方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將來銀行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交查2682卷第30頁;
本院卷第80頁),而詐騙集團即以上開4金融帳戶作為申辦本案帳戶所登記之金融帳戶資料,則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285卷第49頁),真如被告所稱,其不過貸款3萬元,若需撥款,提供1帳戶即為已足,自無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可能。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跟對方談到利息、也還沒有約定還款等語(見交查2682卷第31頁),在重要貸款內容尚未談妥之前,對方竟要求被告提供如此重要個人資料,況被告已有為網路上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之經歷,業據詳述如前,此次又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且遭要求提供更多個人資料時,被告當非毫無警覺、全然不知此乃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資料之慣用手法,被告竟無視此情,仍提供身份資料、本案門號及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申設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申設後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㈣、故而,被告不顧過往因擅自交付個人資料涉嫌幫助詐欺而遭偵辦之經歷,既已知以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乃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竟仍將個人身份資料、本案門號、其所申辦之4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沒有信賴關係之人,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容任對方以其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並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之際,業對於本案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身份資料、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4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使用本案帳戶。
嗣詐騙集團即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轉帳至被告容任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協助申辦本案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他人即可隨意提領轉匯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之舉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協助詐騙集團申辦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未提告) 向戊○○佯稱協助解除未簽署金流服務之錯誤設定 112年5月10日 18時26分許 25,918元 2 丙○○ (未提告) 向丙○○佯稱協助辦理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①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同日16時57分許 ①20,012元 ②8,100元 3 丁○○ 向丁○○佯稱協助辦理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2年5月10日 15時36分許 24,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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