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嘉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林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三)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四)被告與「阿龍」、「阿龍」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 (六)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嘉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林嘉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阿龍」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依「阿龍」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阿龍」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阿龍」及「阿龍」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不知告訴人如何被詐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可見其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均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均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阿龍」、「阿龍」所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共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林嘉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向張錦花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士林分局陳宥辰員警」、「士林分局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張錦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定存解約,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
嗣張錦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臺東縣○○里鄉○○路00號旁巷內之資源回收桶內後離去。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繼於同年月29日,在不詳地點,將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嘉浤,由林嘉浤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張錦花農會及郵局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16萬1,000元(提領時間、地點、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錦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以及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裝入袋內,置放在大王國小附近巷內資源回收桶內之事實。
3 被告林嘉浤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畫面、告訴人郵局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整理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林嘉浤有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農會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莊先生」與「赤兔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未扣案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16萬1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帳戶 110/07/30 00:41:15 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60,000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0/07/30 00:42:09 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60,000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0/07/30 00:44:16 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20,000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0/07/30 00:59:34 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華南商銀南投休息站) 2,000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0/07/31 02:28:06 雲林縣○○鄉○○路00號1樓(OK超商雲林瑞農店)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農會帳戶) 110/08/01 03:12:48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文化園店) 5,000 000-0000000000000000(農會帳戶) 110/08/02 00:13:27 南投縣○○鎮○○街00號(農會竹山本會) 3,000 000-0000000000000000(農會帳戶) 110/08/02 00:14:22 南投縣○○鎮○○街00號(農會竹山本會) 1,000 000-0000000000000000(農會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