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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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

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

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再予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

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

基此,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

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

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

⑵新北市;

⑶彰化縣,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

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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