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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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聯繫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殆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去找工作也是被騙;

因為要做薪資轉帳,才把這些資料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聯繫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帳2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3頁),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154、173、183-19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工作薪資轉帳所需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SIM卡,其亦係受騙,要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上開資料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門號SIM卡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即將該帳戶及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門號SIM卡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及SIM卡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SIM卡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及門號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被告稱係為找工作,竟不知雇主的完整真實姓名,與一般常情已有相當歧異。

再者,被告辯稱係為薪資轉帳而交付帳戶資料及SIM卡,然真若純粹薪資轉帳,僅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戶名即可,當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甚至是門號SIM卡之理。

經本院追問交付上開資料緣由,被告又陳稱:那時候對方說要幫我辦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向其確認薪資轉帳為何需要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竟陳稱:他跟我資料,我就給他,我也不清楚約定轉帳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本院再度訊問被告:「(問:在本案之前你有用你的中信帳戶轉帳出去或者匯錢進去嗎?)都有做過」、「(問:當時你有設定約定轉帳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可見,被告當無輕信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目的僅單純係為薪資轉帳之理,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該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交付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帳戶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㈢、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上旬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交付給對方,而且依被告所述,對方是告知工作內容是要去夜市擺攤,承諾薪資轉帳是一週轉一次,但始終沒有去夜市擺攤,被告在112年1月10日收到本案帳戶210萬元LINE轉帳通知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應徵上工作歷經數個禮拜都沒有實際工作,亦未受領約定薪資,顯已與先前約定不同,卻未即時要求對方歸還本案帳戶資料及SIM卡,且被告分明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更有可能會有不明資金進出,已如前述,對方又背棄原本承諾並未提供實際工作及薪資,不難窺見被告非無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專用於薪資轉帳之懷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之際,業對於本案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內或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SIM卡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再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SIM卡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以做廁所隔間為業,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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