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47,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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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第3432號、第4238號、第4511號、第4623號、第4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號、第3077號、第6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宣判,然被告楊宥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甫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本院認就新法之適用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定於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5法庭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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