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金訴,96,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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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加入暱稱「汪大東」、「我佛慈悲」、「亞馬遜」及「味全」等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

蔡牧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我佛慈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程薇庭,致程薇庭誤信陷於錯誤後,由蔡牧唯依照「我佛慈悲」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專員「許維民」,於112年9月6日11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商店向程薇庭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再依「我佛慈悲」指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予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程薇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牧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薇庭、證人陳進添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通聯查詢單、計程車叫車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均有所適用。

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行為後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209頁;

金訴字卷第7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一己私利,聽從「我佛慈悲」等人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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