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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郭睿宸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原告郭睿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併同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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