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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李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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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羅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5千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堪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至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另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案件繫屬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據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千元及利息,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則有進行事項列印單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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