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7,訴,293,2001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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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以下簡稱史博館籌備處)副研究員兼研究典藏組組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負責主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之「臺灣北部地區孢粉分析與古地理」及經濟部之「臺北盆地地下地質古生物研究(Ⅰ)孢粉化石研究」兩項計劃,因業務需要,僱用臨時人員甲○○、丁○○二員,其中甲○○之僱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丁○○之僱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

詎丙○○明知應依上揭計劃核定之工資標準,按實際工作日發給甲○○、丁○○之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僱用甲○○期間,以甲○○名義製作僱工工資表,申報並請領薪資計十次,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惟丙○○實際僅支付甲○○薪資五次計九萬元,而將差額二萬八千二百元故意抑留不發。

丙○○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僱用丁○○期間,指示丁○○填報僱工工資表,持向史博館籌備處請領丁○○薪資計五次,共九萬七千元,惟丙○○實際僅支付丁○○薪資四次計八萬三千元,將其差額一萬四千元故意抑留不發。

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黎佩瑋、乙○○之證言及僱工工資表十紙、支出傳票四紙、付款憑單乙紙、被告所交付羅惠君之支票二紙等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丁○○確於其所主持前開研究計畫中擔任臨時工職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抑留該二人薪資之犯行,並辯稱:胡、羅二人之薪資均係渠等自行向史博館籌備處領取國庫支票,其並未經手,自無從抑留渠等薪資,且該二人均有向其預支薪資,丁○○部分已償還完畢,但不知為何仍稱其抑留薪資,又其交付羅女支票二張紙係應主任乙○○之要求息事寧人,而甲○○部分,則係因胡女稱伊多償還了三萬元,其才於八十五年夏天恰巧遇見時將溢付之款項返還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係以行為人職務上有發給財物之義務,而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故意不發給財物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經查:

(一)被告雖主持上開國科會補助及經濟部委辦之研究計畫,然計畫中關於雇用助理薪資之人事費用係由國科會及經濟部直接撥給執行單位即史博館籌備處,由史博館籌備處以代收款方式處理,被告並未經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史博館籌備處主任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國科會的錢發下來時,由史博館代收,史博館依規定製作傳票,再發給助理支票,向國庫支領。」

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國科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四八六四號函覆表示:「‧‧‧各機構於收到本會基金補助款項時,應專戶儲存於國庫或代理國庫,‧‧‧不得交由私人保管,所有研究計畫有關開支,均應簽發支票自該專戶中直接支付債權人。

本件計畫主持人蕭先生如需動支專題研究計畫經費,需經史博館核准後方得動支。

‧‧‧因此,計畫主持人(蕭先生)雇用助理之人數及雇用費用均須在本會核定人事費範圍內經史博館(執行機構)核准後雇用及支用,助理薪資亦須透過史博館(執行機構)核發。」

,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經地工字第九0000一六七七六號函覆表示:「本案研究計畫係與國立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簽約委辦,依據合約第七條規定,經費之動支均由該籌備處以代收款方式處理,另於合約附件計畫書之七亦列明,計畫執行期間如有人事異動,由執行單位依照原核定人事費項下所列級別逕行約用並支酬金」,暨史博館籌備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九)史前館籌字第一三七八號函覆本院稱:「甲○○、羅惠君二人之薪資係依規定支給,均依法定程序辦理,有二人在原始憑證的領據上簽名蓋章,而原始憑證亦於該計畫結束後送回委託機關備查無誤」等情明確。

(二)復訊之證人丁○○證稱:「月初預估要工作日數,月底再按實際上班日數填寫僱工工資表領錢,會計室依該表發給國庫支票‧‧‧,我當時是向被告應徵,但錢是向史博館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甲○○證稱:「我每月去師範學院,也就是史博館的行政單位,去蓋章領取單據,不知是否為支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核與前開史博館籌備處覆函檢附之支出憑證簿(封面記載工作計畫項目名稱為「代收款」)含:甲○○、丁○○薪資支出傳票、由甲○○、丁○○簽名蓋章之國庫支票票頭等單據相符,足見證人甲○○、丁○○確係向史博館籌備處請領國庫支票以完成領取薪資之手續。

(三)雖證人甲○○另證稱:其領(支票)回來就交給被告,之後再向被告領現金等語,惟證人甲○○等二人既已依法定申請程序取得國庫支票,渠等如何處理該支票,乃屬被告與證人間之私人財務問題,不在薪資發給機關之管理範圍內,更與被告主持研究計畫之職權無關。

(四)綜上說明,依法被告既無直接發給證人甲○○、丁○○薪資之義務及權利,自無抑留胡、羅二人薪資不發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公訴人所認被告持甲○○、丁○○之僱工工資表向史博館籌備處請領二人薪資後,再予支付二人等情,尚有誤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抑留職務上應發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告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五)另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薪資表及僱工工資表均係其本人填寫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一五號卷第八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甲○○名義製作僱工工資表之行為,應認被告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偽造文書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文書之事實,應視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上開二罪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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