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8,易,358,2001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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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被訴竊佔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土地部分無罪。

另被訴竊佔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之土地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八六五巷五十六號「東海龍門天聖宮」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筆國有土地上,建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竊佔入己後,供其使用,嗣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於十年之間不行使即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之見解,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時犯罪即成立,就本件言,因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如被告佔用國有土地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即屬罹於追訴權時效。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此認定。

三、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建造,但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如附表二之建物均為七十一年所建,雖有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惟已罹於追訴時效,八十五年因鐵皮部分(複丈成果圖所示D)之木門被颱風吹壞才新搭建電動門並整修鐵皮屋頂部分,且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以下簡稱台東段)六五四之四九六、六五四之四九七地號之土地係其兒子所有,並未佔用國有地等語。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係依據台東縣台東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而認定被告竊佔國土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二,惟經被告辛○○就地號經界向本院提出疑義,由本院函請台東市地政事務所重測另製複丈圖(如附圖二)後,各部分建物所佔土地地號及面積應更正如附表三。

亦即附表三編號一磚造二層建物僅佔用台東段六五四之六六三、七二六地號土地,編號二磚造一層建物僅佔用台東段六五四之六六三地號土地,編號三鐵架蓋鐵皮涼棚僅佔用台東段六五四之四九六、六五四之四九七、六五四之六六三號土地,故公訴人認被告竊佔台東段六五四之七二0、六五四之七二七地號土地二筆國有土地部分顯係因地政人員測量結果錯誤所致,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犯行。

(二)另被告被訴興建如附表二編號三建物佔用台東段六五四之四九六、六五四之四九七地號土地部分:查該二筆地號土地為案外人陳錦鋒、陳錦榮、陳錦雄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部辦事處台東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函文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0號案卷可稽,而案外人陳錦鋒、陳錦榮、陳錦雄係被告之子,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難認被告使用此部分土地,有何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佔犯行,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就被告被訴竊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土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免訴部分:被告被訴竊佔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號(即台東段六五四之六六三、六五四之七二六地號)土地部分:查該二地號土地為國有,並未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部辦事處台東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函文在卷可參。

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二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號之建物)係於七十一年左右即已興建完成使用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壬○○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立承包合約載明搭建天聖宮左側鐵皮屋(含二層鐵皮廚房、浴室及餐廳)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壬○○、合約見證人庚○○、設籍於天聖宮附近達十年以上之居民戊○○○、黃玉珠、甲○○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此部份建物屋頂破舊,係以圓形浪板及三角形鐵材搭建而成,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現場勘驗照片第二十、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訊之會同勘驗之鐵器公會常務理事李裕豐亦稱:該種圓形浪板及三角形鐵材應為二十年前左右之材料,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採信。

(二)另如附表三編號三建物亦係於七十一年建造一節,除有前開承包合約可證外,並經證人壬○○到庭證稱:此部分建物係於七十一年左右興建,原為三角形白鐵屋頂,於八十五年年中翻修屋頂成目前平頂形式並將圓形鐵柱改裝為鋼骨柱子及加裝電動門等語,並於當庭核閱被告所提出前開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立承包合約後稱:該合約確為當時所簽訂之合約;

該合約見證人庚○○結證稱:他們(被告及證人壬○○)施工時,我常在這邊走動,確實是那時蓋的;

證人丁○○結證稱:天聖宮主宮係七十年左右興建,主宮快完成時,就附帶興建鐵棚子及建築物,十七、十八年前我所負責之慈聖宮曾經來本宮參與活動,就在餐廳雨棚下吃點心等語。

復揆諸原懸掛於天聖宮大殿之天聖宮各寺廟聯合遶境祈福照片之翻拍放大照片: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時,此部分建物係尖頂形式,以圓形鐵柱支撐,與被告及證人壬○○所言八十五年年中改建前之情形相符。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三)至公訴人所據之台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證人丙○○、己○○之證詞:經本院向台東縣政府函查結果指出:因台東市公所查報時已興建完成,無法認定該違章建築物何時興建及是否改建或整修,有台東縣政府(九0)府工建字第0六九八0五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因此並無法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記載本部分建築為「增建」,即認定此部分為七十八年後新增建之建物;

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份結婚,警卷第六頁照片五鐵皮部分有活動帆布垂下來擋住,但因看不見,不知鐵皮是否已建好,且不清楚鐵皮屋是何時建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其於偵查中所言:鐵皮屋應係最近一、二年才搭的等語(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案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並非一致,不得據以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丙○○於本院另證稱:七十三年時還住在中華路一段八六五巷四十四號時,當時沒有鐵皮屋,路可以通行等語,僅可說明就其記憶所及於七十三年時尚無此部分建物,惟究竟何時興建,不得而知,自不得推定此部分建物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以後興建;

又證人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該卷內編號十九照片中鐵皮屋(即附表三編號三建物)係二年前(即八十六年)所蓋,電動門係一年前(即八十七年)所蓋,惟八十五年二月間已有尖頂形式鐵棚存在,有前開天聖宮遶境活動照片可參照,其證詞與事實有所差異,殊難採信。

(四)另證人戊○○○於警訊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餐廳是八十五年蓋的,被告用鐵捲門堵死,路本來可以通到海邊;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卻又改稱:十六、七年前其設籍於此時,現在餐廳部分無屋頂,何時建造不清楚。

證人甲○○雖於警訊時稱:七十三年擴建時同時興建浴室、廚房及廁所,與寺廟間本來有路可通,後來於八十五年將巷子封起來;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改稱:餐廳我來時就有了,七十二年時,廟的情況與現在差不多,已經有鐵棚子及廚房浴室。

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李登輝、連戰連任總統副總統前,鐵棚子在廟的正前方,以後移到現在的位子,並搭上鐵捲門,把路堵死;

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卻改稱:六十一年搬到現址,鐵棚子及餐廳何時興建記不清楚。

三位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不一,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又證人黃玉珠雖證稱:餐廳是連戰、李登輝選總統後才蓋的,本來用帆布遮住出入口,後來才設鐵捲門,惟與證人丙○○所稱八十三年即有帆布遮住出入口之情形不同,且八十五年二月間已有尖頂形式鐵棚存在,有前開天聖宮遶境活動照片可證,證人黃玉珠是否因事實發生之年代已遠而有記憶之誤差,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係於七十一年間建造完成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人起訴之時,被告之竊佔行為尚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竊佔行為(即竊佔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土地)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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