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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如附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明定「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查本案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四號簡易程序審理,惟經本院訊據被告及被害人後,認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履行,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為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及一名乘客身體上輕微之傷害,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業已深獲教訓,並對其犯行付出民事上賠償之代價,聲請人未經與被告協商,即具體請求本院從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提及緩刑之可能。
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及所生危害情狀,認請求刑度尚重,且被告已有悔誤,尚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尚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本案即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
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
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
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
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二、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
(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
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
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月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三、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О.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
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
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服用酒類,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О.九八毫克,遠高於前述每公升О.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以如此高之酒精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大貨車上路,漠視其行為對於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產生之潛在危險;
及被告所為確造成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受損,並遭成車上乘客丙○○左眉毛割傷之身體傷害(未據告訴),被告如非發生與大客車擦撞之結果始中止其駕駛行為,否則其酒醉駕駛大貨車於路上之行為,可發生更大之危害;
另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汽公司)達成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和解,並代為支付台汽公司賠償乘客丙○○伍千元之賠償金,且業經履行,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二件、台汽公司主任課員兼站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足查,並經證人即駕駛大客車之被害人乙○○到庭證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及檢察官之聲請,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被告既經與被害人等積極達成和解,並經履行,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認錯之意,其經此偵、審過程,業對被害人等付出不小之代價,信已深獲教訓,尚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論自犯罪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考量,對被告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長期緩刑期間四年,使被告因畏於執行刑罰,反可於緩刑期間內時時警惕並謹慎己行,對初次犯罪之被告,方為妥適且合於社會期待之刑罰方式。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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