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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於八十九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逾檢裁字第八一-一○六五四五二七號、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時十一分,在台九公路二七四公里花蓮富源段,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八十一公里;
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在台九公里二五七公里花蓮長橋里,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八十二公里,因認被告上述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各裁處罰鍰二千四佰元。
異議人乙○○異議意旨則以:他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且裁罰單位亦不能提出照片證明,原處分遽予裁罰,難以服人。
按認定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無責極證據,不得以臆測、擬制方法推斷事實。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證據無非以台灣省政府公路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為證據,而上開通知單因係屬「逕行舉發」,故未經受處分人簽認,有上揭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本案違規事件既屬「逕行舉發」,理應有違規之照片或其他之書面、資料加以佐證,始足令人折服,惟原處分機關既無違規之照片,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即遽以裁處,所憑證據顯有不足。
其次,經本院函查原移送單位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請其補提出採證照片,該單位以照片已交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寄送,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八時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公局省一交字第四三一六號函附卷可參。
而關山分局則表示異議人之違規照片,先前曾以普通郵件寄送,並無相關回證可證明等情,亦經承辦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則依現有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行車未遵速限」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述尚屬可採,異議人之行為與前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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