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駕駛車號S八—九五六三號自小客貨車載有老少七人,以時速約四十公里的速度行駛,當通過舉發單所指地點(車城分駐所前),發覺前方有一輛車快速通過,同時閃光燈亮起,此時異議人就覺得測速器可能失準或有故障之虞,後來收到恆春分局所寄送的照片,發現照片並未照到超速的前行車輛,而照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證實了心中的疑慮,但異議人絕無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在屏東縣車城分駐所前,該地段之時速為五十公里,異議人駕駛車號S八—九五六三自小客貨車,以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附於卷內可證明。
且該採證照片,係以感應線圈測速系統拍攝而得,該微電腦測超速照相系統,係埋設於路面感應線圈,以偵測不同車道行車速率。
經檢視本案之採證照片,顯示車號S八—九五六三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在旁,本案舉發應屬無誤,亦有屏東縣警察恆春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恆警交第五四四八六號函附卷可參,異議人所辯,即不足採信。
綜上,異議人有違規之非行,足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依上述法條規定,裁決處異議人罰鍰八百元即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