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89,交訴,28,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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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個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為犯肅清煙毒條例的犯罪,而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之後入監服刑,並且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

出獄不到五年,甲○○又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的清晨,大約四點十分左右,開著車牌號碼N九─三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到臺東市○○路與開封街的路口,因為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車子的車頭撞到乙○○所騎的機車,造成乙○○的右腳及身體其他地方受傷(傷害部分,乙○○沒有提出告訴),而甲○○在肇事之後,卻沒有下車處理及救護傷者,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到了中午,就被警察循線查獲。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右邊所敘述的時間、地點,開車撞傷人而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被告在警察局與檢察官偵訊當中,以及本院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而和被害人乙○○在警察局的指控互相符合,此外,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

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實非常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罪。而且被告曾經在八十三年間觸犯肅清煙毒條例,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後入監服刑,並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是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該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目的,被告主動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本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不嚴重,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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